7月31日,廣東省環境保護廳組織編制的《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在該廳官網公開征求意見。
在產業布局方面,2009年頒布的《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大氣污染防治辦法》規定珠三角區域內不再規劃新建燃煤燃油電廠。而《征求意見稿》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加碼”,提出: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煤燃油火電機組(含企業自備電站)、鋼鐵、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種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屬冶煉等大氣重污染項目。
附全文: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定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改革完善生態環境治理體系,推動形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實現環境空氣質量持續改善,更好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區包括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行政區域。粵東西北地區包括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汕尾、陽江、湛江、茂名、清遠、潮州、揭陽、云浮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大氣考核)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將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各項工作完成情況作為對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對縣(市、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政府問責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
省有關部門,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五條(網格化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監管網格管理,相關管理人員對所負責區域內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第七條(科學技術和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推動公眾、社會組織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第八條(空氣質量改善目標要與經濟發展等銜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城市規劃應充分考慮產業結構布局對人民群眾的社會活動、交通出行等進行適當的引導。
第九條(編制持續達標規劃)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省人民政府和達到國家空氣質量標準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要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氣環境質量。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地級以上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規劃應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條(規劃編制要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改善規劃的編制和執行情況作為考核內容。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部門分工協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環境監察)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規定,對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第十三條(總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揮發性有機物屬于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總量控制指標審核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四條(新、改、擴建項目總量控制要求)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按照削減替代的原則核定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總量指標可通過實施工程治理減排項目、結構調整減排項目或排污權交易等方式取得。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總量指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區域內等量或者倍量削減替代的原則,核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五條(約談和區域限批)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完善監測網絡)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本省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會同氣象等部門設置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并保證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工(產)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和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省或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大氣特征污染物監測監控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污染物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在三日內報告排污單位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安裝的自動監測設備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不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經計量檢定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依據。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是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時均值確定。
排污單位和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信息公開)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或者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如實公開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的監測情況;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況。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將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及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淘汰落后設備)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設備、產品列入淘汰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新、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章產業布局、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
第二十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產業布局、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的監管職責:
(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優化、能源結構優化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油品等能源供應和質量管理,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三)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加工、銷售、進口、使用的煤炭、工業油品、生物質等能源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節調整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
第二十一條(大氣通風廊道)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改善環境空氣質量,防止大氣污染。
城市新區的開發、建設和舊城區的改建,應當結合城市通風廊道建設,禁止在通風廊道上建設高層建筑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建設項目。
原有城鄉規劃影響大氣擴散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組織修改并實施。
第二十二條(產業布局)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煤燃油火電機組(含企業自備電站)、鋼鐵、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種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屬冶煉等大氣重污染項目。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生態保護紅線內的大氣重污染項目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關停、搬遷。
本省行政區域內服役到期或服役時間較長的電廠應當優化整合和淘汰。
第二十三條(產業園區管理)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要求推動工(產)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依法合規設立、環保設施齊全的工(產)業園區。
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業應統一規劃、入園管理,現有企業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節調整能源結構
第二十四條(控制能源消費總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費總量,促進能源供應多元化,降低煤炭在能源結構中的比重,提高非化石能源和清潔能源比重,使清潔能源基本滿足未來新增能源需求,提升能源消費低碳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煤炭、天然氣等化石能源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確定化石能源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化石能源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化石能源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優化能源結構)優化能源結構,安全高效發展核電、科學開發利用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合理推進抽水蓄能電站,提高天然氣利用水平,合理增加接收西電、優化發展煤電。
第二十六條(加強能源供應基礎設施建設)加強電力生產、原油加工、能源接收和儲運、能源裝備生產等基地建設,優化電網、天然氣管網、成品油管網建設。
第二十七條(控制煤炭使用)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優化煤炭消費結構,嚴格控制新增煤炭消費,全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設項目實行煤炭消費減量替代。除煤礦可以從事煤炭洗選加工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從事煤炭洗選加工。
第二十八條(鄉村能源建設)因地制宜建設鄉村能源基礎設施,加快推進鄉村用能方式轉變,提高鄉村用能水平和效率,統籌鄉村能源普惠服務,優化電網建設,加強天然氣利用,推進農林廢棄物、養殖場廢棄物、太陽能、風能、光伏、沼氣等能源開發利用,促進農村用能高效化、清潔化。
第五章工業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工業源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集中供熱項目建設和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燃燒設備管理工作;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清潔生產相關工作;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污染源達標排放監督管理工作;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負責鍋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一節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超低排放)燃煤、生物質、垃圾、污泥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企業自備電站和集中供熱項目煙氣排放應當達到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一條(園區集中供熱)工(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區應當實行集中供熱。已建成的有用熱需求的工(產)業園區、產業集聚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實現集中供熱。按照國家或省要求屬于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改建、擴散鍋爐、熱風爐、烘干爐等分散供熱設備;已建成的燃煤、燃油、燃生物質鍋爐、熱風爐、烘干爐等分散供熱設備,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三十二條(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準入、淘汰)禁止安裝國家、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制造、安裝、使用的鍋爐等燃燒設備及相關產品,已建成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禁止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家具、紡織品及其他焚燒后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作為燃料使用。
第三十三條(生物質鍋爐要求)禁止使用、安裝直接燃用以未經加工的農林廢棄物為燃料的生物質鍋爐,禁止安裝、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雙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質鍋爐,禁止將燃煤燃油鍋爐改燒生物質。
天然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新建生物質鍋爐。
第三十四條(清潔生產審核法律要求)生產加工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有毒有害氣體等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其他相關要求;其中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排污單位嚴格按規定完成清潔生產審核,鼓勵其他單位開展自愿性清潔生產審核。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硫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有毒有害氣體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節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控制天然源)各級人民政府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在組織開展園林綠化時,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物種多樣性、植物生長動態、生態系統功能、地理條件等需要,選擇適當的綠化樹種,減少植物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預防光化學煙霧的產生。
第三十六條(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控制規定)省人民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本省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制定相應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明確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并向社會公布。
在本省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省規定的限值標準。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七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體系)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監督等主管部門,制定本省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第三十八條(揮發性有機物最佳可行技術和治理要求)排污單位應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從源頭、生產過程及末端選用最佳可行技術,并完善監督管理制度,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行業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安裝、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或不適宜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對產生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污單位實行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九條(揮發性有機物臺賬管理)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服務業等企業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和使用原料、輔料的數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條(LDAR管理要求)石油、化工、有機醫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省標準、技術規范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一條(油氣回收管理要求)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和在線監測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油氣排放檢測報告參照企業大氣污染物監督性監測管理。
第六章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移動源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新能源汽車推廣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質量監督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查處生產、銷售、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行為;
(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
(七)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岸基供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船舶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工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加工、運輸、出售船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油品行為的監督管理;海洋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海事部門應當對進出船舶排放控制區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況及燃油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一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推廣清潔能源汽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電、氫能源等清潔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第四十四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油品)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在用柴油車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添加車用尿素等氮氧化物還原劑,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低排放控制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駛入高排放車輛、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高排放車輛包括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超過相關標準要求的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新車銷售者義務)新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企業不得在本省銷售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大氣污染物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七條(對新車的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發展改革、經信、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生產和銷售的新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查驗等方式,加強對銷售的機動車環保信息隨車清單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信息標簽等大氣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銷售和租賃企業應當配合環境保護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檢驗車輛等條件。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注冊登記環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通過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現場查驗車輛排放控制裝置等措施,確定車輛的排放檢驗信息。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未公開檢驗信息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自帶進境的機動車在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無法查詢車輛排放檢驗等技術信息的,在申請注冊登記時,應當提交由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否則公安機關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營運柴油車應當安裝車載診斷(OBD)系統尾氣在線監控設備,并與車輛注冊登記地交通和環保主管部門聯網,在線監控結果不符合在用車排放標準的不得營運。環保定期檢驗周期內遙感監測和車載診斷(OBD)在線監控結果均達到在用車排放標準要求的柴油車免于當年定期排放檢驗。
第四十九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環節)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備案制度。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農業、林業等相應的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后方可使用。辦理登記備案的部門,應登記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功率、生產日期、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將相關信息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對在用機械完成登記備案。
第五十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義務)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不得租賃或者外借超標排放的機械。
第五十一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義務)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作業機械達到本省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
(三)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四)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清單應納入施工合同、監管合同,明確型號、使用單位、污染物;
(五)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二手車轉入登記)申請機動車從珠三角以外地級以上市遷入珠三角地市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遷入地現行執行的新車階段性污染物排放標準,珠三角地市之間互遷的,所交驗的機動車不得低于遷入地上一階段執行的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用車買賣合同中要明確約定標的物的尾氣排放情況,沒有約定的合同無效。
跨地市轉入粵東西北的二手柴油車,要進行排放檢驗,檢驗不符合在用車排放標準的,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五十三條(在用車排放路檢)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排放檢驗/維護制度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獲得省人民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頒發計量認證證書。
(二)機動車排放檢驗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經計量檢定合格。
(三)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實施機動車排放檢驗。
(四)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
(五)根據國家、省機動車環保信息聯網規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六)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八)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的其他要求。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當將定期檢驗結果上傳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監管系統,未上傳檢驗結果或上傳的檢驗結果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第五十五條(環保部門對檢驗機構的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排放檢驗過程、審查原始檢驗記錄或報告、組織檢驗能力比對試驗以及數據聯網核查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范要求建設和維護機動車環保監管系統,公開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信息。
第五十六條(質監部門對檢驗機構的監管)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質量控制管理,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信用記錄,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檢測方法)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在用車或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測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十八條(維修和報廢政策)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或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維修經營資質的維修機構進行維修;經維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在環保定期檢驗周期內檢驗三次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五十九條(機動車排放檢驗/維護制度維護制度)機動車維修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出具維修憑證,保存維修檔案,并在質量保證期內對維修質量承擔法律責任。
因機動車排放檢驗不合格維修的,機動車維修機構應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傳輸車輛維修信息,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將車輛維修信息與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維修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情況納入對機動車維修、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六十條(信息共享)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移動源環保監管系統應當與同級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安全技術檢驗系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機動車維修監管系統以及住房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主管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管系統聯網,實現數據實時共享。
第六十一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使用地等場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或者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再次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節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對排放控制區的管理要求)進入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嚴格執行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關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及對船上焚燒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連接岸電、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第六十三條(提高排放控制標準)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實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階段、更嚴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四條(對在用船舶尾氣排放達標管理要求)在用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并遵守排放控制區要求;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經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
第七章面源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面源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負責企事業單位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施工活動及運輸、違反規劃的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施工活動及運輸、市政工程及市政公用設施的施工及運輸、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和運輸、城市生活垃圾運輸、建筑垃圾堆場、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場、消納場、填埋場、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已供應未開工的房屋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掃保潔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構)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礦產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未供應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道路、軌道交通、港口碼頭等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公共停車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
(六)水務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活動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經營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和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業排放油煙、異味、廢氣,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
第一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條(制定技術規范,實現信息化管理)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明確揚塵污染防治技術規范。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建立揚塵污染控制信息化管理系統,對監管對象實現遠程信息化監管,并將相關信息與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共享。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職責)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合同簽訂后,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撥付揚塵污染防治費用。
(二)在辦理施工承包合同備案時應當提交含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支付計劃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合同。
(四)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合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合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第六十八條(監理單位職責)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理工作,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六十九條(施工單位職責)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根據承包合同制定具體的施工、運輸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除包括施工工地范圍,還應當包括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響范圍內道路的清潔。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工作臺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記錄覆蓋面積、出入洗車次數及持續時間、灑水次數及持續時間等信息。
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七十條(行政審批要求)申請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的文件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估和防治措施,否則施工許可審批部門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條(施工揚塵監管設施要求)城市建成區施工現場出入口應安裝揚塵視頻監控設備,并清晰顯示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情況及車輛車牌號碼,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聯網。建筑面積5萬平米以上工地應當安裝揚塵在線監測系統,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設置泥漿池)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應當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
(對特殊地區道路硬底化及道路揚塵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區、生活區、主干道等區域應當使用混凝土硬底化、鋪設礁渣礫石或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并輔以灑水、噴灑抑塵劑和設置噴淋、噴霧系統等措施。
第七十二條(道路揚塵控制要求)道路保潔要采用低塵作業道路機械化清掃、市政道路機械化高壓沖洗等方式,推廣環保高效道路抑塵劑的應用。
第七十三條(運輸揚塵控制要求)建筑垃圾和粉狀物料運輸車輛應當全封閉運輸,配備衛星定位裝置,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未實現全密閉運輸或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再進行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外省在粵運營的運輸車輛,必須符合我省全密閉要求方可進入我省工地開展裝卸工作。
第七十四條(對石棉污染控制要求)禁止新生產、銷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質作為建筑材料。對含有石棉作為建材的建筑物進行保養、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須按照國家、省規范要求進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七十五條(碼頭揚塵控制)1000噸級以下碼頭要使用干霧抑塵、防風網、噴淋除塵等技術降低粉塵飄散率,1000及以上噸級碼頭還要建設防風抑塵網和密閉運輸系統。
第二節餐飲污染防治
第七十六條(禁止露天燒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和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七十七條(服務業大氣污染控制)排放油煙的餐飲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異味處理設施以及在線監控監測設備,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至少每半年對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一次并保存記錄,臺賬記錄材料保存時限應當不少于1年。
第七十八條(安裝煙道要求)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和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應當配套設立專用煙道,居民家庭、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油煙排放口設置高度及與周圍居民住宅樓等建筑物距離控制應當符合要求,嚴禁向地下水管道設置排放口。
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鼓勵居民家庭安裝油煙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含有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必須加裝專用煙道。
第七十九條(飲食油煙監管措施)油煙在線監控、在線監測設施安裝費用和日常營運費用由餐飲服務經營者負責承擔,并應當與當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聯網。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事先報經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和異味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餐飲場所油煙在線監控、監測信息監管平臺,對監管對象實現遠程信息化監管,并將相關信息與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共享。
第三節農林業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十條(推廣應用無機溶劑型農藥產品)農業、林業、園林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應用無機溶劑型農藥產品,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科學選擇和使用農藥。
第八十一條(清潔種植)農業生產經營者改進施肥方式,實施清潔種植,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綜合治理和生物攔截溝等清潔種植集成技術,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十二條(嚴格產生惡臭氣體的環境準入)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產生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三條(畜禽養殖惡臭治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八十四條(禁止露天焚燒和燃放煙花爆竹)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農林廢棄物。
除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消防安全部門批準外,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消防等部門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有毒有害煙塵、惡臭物質、農林廢棄物及燃放煙花爆竹的長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抽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區域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巡查和監督。
第八十五條(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財政補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購置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機械、建設農林廢棄物收集貯存中心(站)等給予財政補貼。
第八章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六條(泛珠和粵港澳聯合防治機制)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八十七條(廣東省聯合防治制度)全省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負責,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鼓勵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比省更嚴格的環境空氣質量目標,實施比省更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省政府的授權下統籌協調全省聯合防治工作,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我省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產業結構和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等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第八十八條(劃定重點控制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省政府批準。
第八十九條(跨界污染聯防聯控)各地編制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地級以上市建設可能對相鄰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條(省級大氣環境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還應將下列環境信息納入聯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氣污染源信息;
(二)大氣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三)氣象信息;
(四)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五)企業環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一條(跨區域執法檢查)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間可以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會同省直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九章污染天氣應對
第九十二條(應急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預警級別采取相應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露天燒烤;
(六)停止學校和幼兒園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
(七)增加灑水頻次;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污染天氣響應期間實施停產、限產的企業、機動車限行、暫停施工作業、灑水等各類措施的標準或規范指引。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四條(違反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監測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未在三日內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監測機構出具虛假監測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
第九十五條(違反企業事業單位信息公開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條(違反淘汰落后設備、產業布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第二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和大氣重污染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生態保護紅線內的大氣重污染項目未按照規定關停、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第九十七條(違反產業園區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大氣重污染項目未入園管理或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八條(違反電廠超低排放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要求達到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的,由縣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九條(違反園區集中供熱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供熱設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供熱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或組織拆除分散供熱設備,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違反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準入淘汰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國家、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制造、安裝、使用的鍋爐及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組織拆除并沒收鍋爐及相關產品,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國家、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制造、安裝、使用的除鍋爐以外的燃燒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拆除并沒收設備,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焚燒后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作為燃料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沒收并組織拆除燃燒設備,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無組織排放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工業生產企業未按規定采取措施減少粉塵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控制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本省銷售、使用超過限制標準的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或未按規定在包裝或者說明中標準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體系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或未按照技術規范要求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最佳可行技術和治理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最佳可行技術、最佳使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按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揮發性有機物臺賬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建立、保存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未按要求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七條(違反移動源油品使用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進口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機動車低排放控制區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機動車的區域使用高排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扣三分、處罰二百元以上的處罰。
(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低排放控制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發放使用許可證的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新車銷售者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本省銷售超過大氣污染物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環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未按要求辦理使用登記備案的,由負責辦理使用登記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人處五千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禁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條(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義務的法律責任)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使用超標車的法律責任)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員給予扣三分、處罰二百元以上的處罰。
經車輛停放地、維修地抽檢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未予維修或者維修后經檢驗不合格仍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行駛證,待維修并檢驗合格后立即予以發還。
經上路抽檢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行駛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待維修并檢驗合格后立即發還行駛證。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機動車排放檢驗制度的法律責任)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二)、(三)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六)、(七)、(八)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五條(監理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未履行監理職責、未及時報告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有權解除監理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條(施工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未建立工作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三年內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參與施工工程招投標。挪用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三年內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參與施工工程招投標。
第一百一十七條(施工單位違反揚塵管理及未按規定安裝監管設施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七十四條規定及其他法律法規,未依法采取措施減少揚塵污染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三年內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參與施工工程招投標。
第一百一十八條(施工單位未公示信息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未依法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得,由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違反運輸揚塵控制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未采取全密閉運輸、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煙道安裝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經營者、居民及其他人員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向地下水管道排污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惡臭氣體準入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在特殊需要保護區域及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畜禽養殖惡臭治理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按規定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導致惡臭氣體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露天焚燒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生活垃圾、農林廢棄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消防安全部門批準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重污染天氣應對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拒不執行第(一)項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第(二)項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第(三)、(四)項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第(五)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第(五)項禁止露天燒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設停止供水、供電的處罰措施)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的,作出相關決定的單位可協調供水、供電、供氣單位停止或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供水、供電、供氣單位應予以執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紀檢監察部門應當約談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應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環境事故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定義參照標準)本條例所稱的移動源是指由內燃機為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
新車是指新生產尚未辦理注冊登記的汽車。
在用車是指已經登記注冊并取得號牌的汽車。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起草說明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大氣污染防治,改善并提升空氣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規定,我廳建議制定《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指導思想及總體目標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堅持保護優先,強化問題導向,突出改革創新,注重依法監管,推進全民共治,圍繞“四減四增”,堅決打贏藍天保衛戰,集中力量解決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改革完善生態環境治理體系,推動形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實現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更好地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
(二)總體目標。
環境空氣質量方面:保持全國領先優勢,全省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達到90%以上,珠三角環境空氣質量保持達標,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氣,各地級以上市空氣質量達到國家二級標準,加快實現空氣質量改善第二階段目標,即達到世界衛生組織第二階段標準PM2.5低于25微克/立方米。
制度方面:建立全國最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制度,實行全國最嚴格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培育全國最具競爭力的綠色環保產業,構建環保自覺深入民心的良好氛圍,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的特殊性。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大氣污染問題依然突出,大氣污染面臨新的形勢。一是我省主要大氣污染物來源不同于我國北方地區。我國北方地區煤煙型污染較為嚴重,且存在明顯的季節差異。我省的大氣污染物主要是工業大氣污染物和機動車尾氣污染物,二次污染特征明顯。二是臭氧污染成為影響大氣質量的重要因素。目前我省珠三角地區的PM2.5等細顆粒物濃度呈下降趨勢,但是臭氧污染卻日趨嚴重,這種現象在英美發達國家也有出現,是大氣污染防治必然面臨的挑戰之一。相對于傳統大氣污染物造成的污染,臭氧污染不僅對于人體健康有更加顯著的危害,而且治理更加困難。三是廣東省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尚需完善?!洞髿馕廴痉乐畏ā返谖逭聦χ攸c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進行了專門性規定。我省珠三角地區由于受地形、氣候等自然因素影響,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地區內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協同合作。此外,泛珠三角地區內的各個省份也需要加強信息、技術的共享與合作?,F有的《廣東省珠江三角洲清潔空氣行動計劃》頒布于2010年,已不適應現在的大氣污染防治形勢。
(二)我省缺少大氣污染防治的專門立法。
《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前后,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針對性地制定或修訂了地方性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截至2016年9月,已有北京、上海、天津、江蘇、浙江等地制訂了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從地區分布來看,以上地區都位于東部地區,工業化水平較高,治理空氣污染的需求更迫切。我省同樣位于沿海地區,作為改革開放的前沿省份,需要制定大氣污染治理的地方性法規。此外,我省已經制定了一批大氣污染防治的規范性文件,從立法結構上看,尚缺少大氣污染防治的專門立法。
(三)探索新型大氣質量管理模式是廣東省的時代使命。
2015年,廣東空氣質量首次全面達標,珠江三角洲空氣環境質量明顯好轉,在我國三大經濟區中處于最優,大氣污染治理取得階段性成果。經濟轉型升級取得明顯成效是大氣污染治理成功的重要因素。但是,我省大氣污染治理今后還將面臨如下挑戰:一是如何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從而達到更高的目標;二是如何應對日益嚴重的臭氧污染;三是如何改革現有的大氣污染監管模式,適應日益精細化、復雜化的大氣環境質量管理要求。
我省面臨的以上問題是當今許多發達國家大氣環境質量管理面臨的問題,是與經濟轉型升級相伴而生的歷史性課題。正因為我省大氣污染防治走在了全國的前列,所以我省在大氣污染防治領域所面臨的問題也是全國其他地區所不曾遇到的問題,甚至是許多發達國家正在探索的問題。作為我國改革開放的排頭兵,探索新型大氣質量管理模式是廣東省的時代使命。
綜上所述,隨著我省大氣污染防治形勢的變化,現有的大氣污染防治文件已經不能反映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的新成果,也不適應新形勢下我省大氣環境質量管理的需要,亟需制定《條例》。
三、制定依據
《大氣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8月29日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原《大氣污染防治法》進行了系統性的修改,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加強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治,引入新的治理制度與措施?!洞髿馕廴痉乐畏ā窂暮暧^層面建立了一套比較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制度體系,我省需要從微觀層面配合《大氣污染防治法》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的長效機制。
四、《條例》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十一章一百二十七條,管理措施92條,法律責任34條,附則1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為總則,明確了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大氣考核問責、網格化管理制度及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的義務。
第二章為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與經濟發展相銜接、編制達標規劃等要求。
第三章為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明確部門分工協作和環境監察制度,細化總量控制、環評審批、環境監測和信息公開制度。
第四章為產業布局、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增加大氣通風廊道、禁止新建和必須入園管理的行業類別等內容。
第五章為工業源污染防治,細化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污染防治要求,增加揮發性有機物總量控制、源頭管理等制度。
第六章為移動源污染防治,新增、細化了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污染防治內容。如:通過機動車的低排放控制區替代了原黃標車限行,細化新車監督檢查、注冊登記、二手車轉移登記等管理要求,增加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租賃要求及其所有者、使用人的義務,對船舶尾氣達標管理進行細化。
第七章為面源污染防治,新增細化了揚塵、飲食油煙、農林業及其他污染防治內容。如:細化建設、施工單位職責,增加監理單位職責,細化露天燒烤、安裝煙道相關要求。
第八章為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明確了廣東省聯合防治制度和跨界污染聯防聯控制度。
第九章為污染天氣應對,增加了應急響應措施,為各地應急預案的修訂提供法律依據。
第十章為法律責任,規定了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為附則,對條例中的術語進行解釋及條例實施時間。
五、條例解決的主要問題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省人大立法慣例,《大氣法》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不再重復。《條例》主要解決了以下問題:
(一)以立法方式明確約談問責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出現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等情形時,依法對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二)明確大氣質量管理機構和法定職責。
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產業結構、能源消費、污染治理、應急監管等多項內容,為確保各項工作落到實處,《條例》對行政部門進行分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和油品質量管理,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加工、銷售、進口、使用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燃煤(燃油)鍋爐的監督管理。
(三)劃定低排放控制區,嚴格大氣環境管理。
為減少人口集聚區的污染排放,《條例》賦予地級以上市政府劃定低排放控制區的權力。低排放控制區內,禁止駛入高排放車輛、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劃定低排放控制區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在正式實施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城市布局要充分考慮大氣通風廊道建設。
《條例》規定,地方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改善環境空氣質量,防止大氣污染。城市新區的開發、建設和舊城區的改建,應當結合城市通風廊道建設,禁止在通風廊道上建設高層建筑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建設項目。原有城鄉規劃影響大氣擴散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組織修改、報批。
(五)細化固定源的環保要求。
1.明確生物質鍋爐的管理要求,禁止使用、安裝直接燃用以未經加工的農林廢棄物為燃料的生物質鍋爐,禁止安裝、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雙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質鍋爐,禁止將燃煤燃油鍋爐改燒生物質。
2.完善揮發性有機物管理制度。揮發性有機物是光化學煙霧的重要前體物,國家對揮發性有機物總量核算、排污許可尚沒有制定相關細則,也未將其納入環保稅,監測方法和排放標準也與目前的污染治理現狀不適應,《條例》對此進行了完善。
(六)完善移動源污染防治工作。
1.完善機動車注冊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通過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查驗車輛排放控制裝置,確定車輛的排放檢驗信息,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未公開檢驗信息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2.增加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注冊要求。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購買非道路移動機械后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住建(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農業(農業機械管理辦法)等相應的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后方可使用。住建、農業等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登記備案時,應登記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功率、生產日期、排放階段等信息,并將相關信息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3.加強對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管理。進入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嚴格執行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關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顆粒物的排放要求,鼓勵采取連接岸電、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實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階段、更嚴的排放標準。
(七)明確自動監測數據可作為處罰依據。大氣違法行為取證難。和水污染、固廢污染不同,大氣污染存在瞬間性,從監測儀器進場到開始監測約1個小時,安裝完畢開始監測,違法行為大多已經停止,無法處罰。因此《條例》明確自動監測儀器要進行質監部門計量檢定,自動監測數據作為處罰依據。
(八)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1.建立泛珠聯合防治機制。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與周邊區域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2.完善省聯合防治機制。省內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負責,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省政府的授權下統籌協調全省聯合防治工作,會同省直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政府,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3.實施跨界污染聯防聯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建設可能對相鄰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在產業布局方面,2009年頒布的《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大氣污染防治辦法》規定珠三角區域內不再規劃新建燃煤燃油電廠。而《征求意見稿》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加碼”,提出: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煤燃油火電機組(含企業自備電站)、鋼鐵、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種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屬冶煉等大氣重污染項目。
附全文: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定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改革完善生態環境治理體系,推動形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實現環境空氣質量持續改善,更好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區包括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行政區域。粵東西北地區包括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汕尾、陽江、湛江、茂名、清遠、潮州、揭陽、云浮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大氣考核)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將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各項工作完成情況作為對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對縣(市、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政府問責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
省有關部門,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五條(網格化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監管網格管理,相關管理人員對所負責區域內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第七條(科學技術和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推動公眾、社會組織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第八條(空氣質量改善目標要與經濟發展等銜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城市規劃應充分考慮產業結構布局對人民群眾的社會活動、交通出行等進行適當的引導。
第九條(編制持續達標規劃)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省人民政府和達到國家空氣質量標準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要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氣環境質量。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地級以上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規劃應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條(規劃編制要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改善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改善規劃的編制和執行情況作為考核內容。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部門分工協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環境監察)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行政監察法律、法規規定,對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第十三條(總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揮發性有機物屬于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總量控制指標審核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四條(新、改、擴建項目總量控制要求)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按照削減替代的原則核定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總量指標可通過實施工程治理減排項目、結構調整減排項目或排污權交易等方式取得。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總量指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區域內等量或者倍量削減替代的原則,核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五條(約談和區域限批)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完善監測網絡)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本省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會同氣象等部門設置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并保證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工(產)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和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省或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大氣特征污染物監測監控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污染物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在三日內報告排污單位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安裝的自動監測設備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不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經計量檢定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依據。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是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時均值確定。
排污單位和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信息公開)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或者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如實公開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的監測情況;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況。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將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及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淘汰落后設備)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設備、產品列入淘汰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新、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章產業布局、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
第二十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產業布局、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的監管職責:
(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優化、能源結構優化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油品等能源供應和質量管理,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三)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加工、銷售、進口、使用的煤炭、工業油品、生物質等能源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節調整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
第二十一條(大氣通風廊道)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改善環境空氣質量,防止大氣污染。
城市新區的開發、建設和舊城區的改建,應當結合城市通風廊道建設,禁止在通風廊道上建設高層建筑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建設項目。
原有城鄉規劃影響大氣擴散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組織修改并實施。
第二十二條(產業布局)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煤燃油火電機組(含企業自備電站)、鋼鐵、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種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屬冶煉等大氣重污染項目。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生態保護紅線內的大氣重污染項目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關停、搬遷。
本省行政區域內服役到期或服役時間較長的電廠應當優化整合和淘汰。
第二十三條(產業園區管理)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要求推動工(產)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依法合規設立、環保設施齊全的工(產)業園區。
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業應統一規劃、入園管理,現有企業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節調整能源結構
第二十四條(控制能源消費總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費總量,促進能源供應多元化,降低煤炭在能源結構中的比重,提高非化石能源和清潔能源比重,使清潔能源基本滿足未來新增能源需求,提升能源消費低碳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煤炭、天然氣等化石能源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確定化石能源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化石能源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化石能源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優化能源結構)優化能源結構,安全高效發展核電、科學開發利用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合理推進抽水蓄能電站,提高天然氣利用水平,合理增加接收西電、優化發展煤電。
第二十六條(加強能源供應基礎設施建設)加強電力生產、原油加工、能源接收和儲運、能源裝備生產等基地建設,優化電網、天然氣管網、成品油管網建設。
第二十七條(控制煤炭使用)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優化煤炭消費結構,嚴格控制新增煤炭消費,全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設項目實行煤炭消費減量替代。除煤礦可以從事煤炭洗選加工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從事煤炭洗選加工。
第二十八條(鄉村能源建設)因地制宜建設鄉村能源基礎設施,加快推進鄉村用能方式轉變,提高鄉村用能水平和效率,統籌鄉村能源普惠服務,優化電網建設,加強天然氣利用,推進農林廢棄物、養殖場廢棄物、太陽能、風能、光伏、沼氣等能源開發利用,促進農村用能高效化、清潔化。
第五章工業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工業源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集中供熱項目建設和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燃燒設備管理工作;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清潔生產相關工作;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污染源達標排放監督管理工作;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負責鍋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一節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超低排放)燃煤、生物質、垃圾、污泥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企業自備電站和集中供熱項目煙氣排放應當達到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一條(園區集中供熱)工(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區應當實行集中供熱。已建成的有用熱需求的工(產)業園區、產業集聚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實現集中供熱。按照國家或省要求屬于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改建、擴散鍋爐、熱風爐、烘干爐等分散供熱設備;已建成的燃煤、燃油、燃生物質鍋爐、熱風爐、烘干爐等分散供熱設備,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三十二條(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準入、淘汰)禁止安裝國家、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制造、安裝、使用的鍋爐等燃燒設備及相關產品,已建成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禁止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家具、紡織品及其他焚燒后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作為燃料使用。
第三十三條(生物質鍋爐要求)禁止使用、安裝直接燃用以未經加工的農林廢棄物為燃料的生物質鍋爐,禁止安裝、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雙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質鍋爐,禁止將燃煤燃油鍋爐改燒生物質。
天然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新建生物質鍋爐。
第三十四條(清潔生產審核法律要求)生產加工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有毒有害氣體等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其他相關要求;其中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排污單位嚴格按規定完成清潔生產審核,鼓勵其他單位開展自愿性清潔生產審核。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硫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有毒有害氣體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節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控制天然源)各級人民政府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在組織開展園林綠化時,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物種多樣性、植物生長動態、生態系統功能、地理條件等需要,選擇適當的綠化樹種,減少植物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預防光化學煙霧的產生。
第三十六條(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控制規定)省人民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本省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制定相應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明確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并向社會公布。
在本省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省規定的限值標準。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七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體系)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監督等主管部門,制定本省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第三十八條(揮發性有機物最佳可行技術和治理要求)排污單位應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從源頭、生產過程及末端選用最佳可行技術,并完善監督管理制度,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行業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級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安裝、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或不適宜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對產生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污單位實行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九條(揮發性有機物臺賬管理)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服務業等企業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和使用原料、輔料的數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條(LDAR管理要求)石油、化工、有機醫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省標準、技術規范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一條(油氣回收管理要求)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和在線監測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油氣排放檢測報告參照企業大氣污染物監督性監測管理。
第六章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移動源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新能源汽車推廣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質量監督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查處生產、銷售、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行為;
(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
(七)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岸基供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船舶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工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加工、運輸、出售船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油品行為的監督管理;海洋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海事部門應當對進出船舶排放控制區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況及燃油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一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推廣清潔能源汽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電、氫能源等清潔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第四十四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油品)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在用柴油車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添加車用尿素等氮氧化物還原劑,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低排放控制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駛入高排放車輛、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高排放車輛包括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超過相關標準要求的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新車銷售者義務)新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企業不得在本省銷售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大氣污染物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七條(對新車的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發展改革、經信、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生產和銷售的新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查驗等方式,加強對銷售的機動車環保信息隨車清單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信息標簽等大氣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銷售和租賃企業應當配合環境保護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檢驗車輛等條件。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注冊登記環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通過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現場查驗車輛排放控制裝置等措施,確定車輛的排放檢驗信息。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未公開檢驗信息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自帶進境的機動車在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無法查詢車輛排放檢驗等技術信息的,在申請注冊登記時,應當提交由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否則公安機關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營運柴油車應當安裝車載診斷(OBD)系統尾氣在線監控設備,并與車輛注冊登記地交通和環保主管部門聯網,在線監控結果不符合在用車排放標準的不得營運。環保定期檢驗周期內遙感監測和車載診斷(OBD)在線監控結果均達到在用車排放標準要求的柴油車免于當年定期排放檢驗。
第四十九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環節)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備案制度。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農業、林業等相應的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后方可使用。辦理登記備案的部門,應登記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功率、生產日期、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將相關信息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對在用機械完成登記備案。
第五十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義務)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不得租賃或者外借超標排放的機械。
第五十一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義務)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作業機械達到本省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
(三)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四)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清單應納入施工合同、監管合同,明確型號、使用單位、污染物;
(五)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二手車轉入登記)申請機動車從珠三角以外地級以上市遷入珠三角地市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遷入地現行執行的新車階段性污染物排放標準,珠三角地市之間互遷的,所交驗的機動車不得低于遷入地上一階段執行的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用車買賣合同中要明確約定標的物的尾氣排放情況,沒有約定的合同無效。
跨地市轉入粵東西北的二手柴油車,要進行排放檢驗,檢驗不符合在用車排放標準的,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五十三條(在用車排放路檢)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排放檢驗/維護制度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獲得省人民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頒發計量認證證書。
(二)機動車排放檢驗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經計量檢定合格。
(三)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實施機動車排放檢驗。
(四)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
(五)根據國家、省機動車環保信息聯網規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六)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八)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的其他要求。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當將定期檢驗結果上傳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監管系統,未上傳檢驗結果或上傳的檢驗結果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第五十五條(環保部門對檢驗機構的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排放檢驗過程、審查原始檢驗記錄或報告、組織檢驗能力比對試驗以及數據聯網核查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范要求建設和維護機動車環保監管系統,公開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信息。
第五十六條(質監部門對檢驗機構的監管)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質量控制管理,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信用記錄,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檢測方法)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在用車或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測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十八條(維修和報廢政策)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或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維修經營資質的維修機構進行維修;經維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在環保定期檢驗周期內檢驗三次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五十九條(機動車排放檢驗/維護制度維護制度)機動車維修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出具維修憑證,保存維修檔案,并在質量保證期內對維修質量承擔法律責任。
因機動車排放檢驗不合格維修的,機動車維修機構應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傳輸車輛維修信息,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將車輛維修信息與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維修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情況納入對機動車維修、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六十條(信息共享)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移動源環保監管系統應當與同級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安全技術檢驗系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機動車維修監管系統以及住房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主管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管系統聯網,實現數據實時共享。
第六十一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使用地等場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或者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再次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節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對排放控制區的管理要求)進入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嚴格執行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關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及對船上焚燒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連接岸電、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第六十三條(提高排放控制標準)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實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階段、更嚴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四條(對在用船舶尾氣排放達標管理要求)在用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并遵守排放控制區要求;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經維修、更換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
第七章面源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面源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負責企事業單位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施工活動及運輸、違反規劃的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施工活動及運輸、市政工程及市政公用設施的施工及運輸、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和運輸、城市生活垃圾運輸、建筑垃圾堆場、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場、消納場、填埋場、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已供應未開工的房屋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掃保潔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構)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礦產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未供應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道路、軌道交通、港口碼頭等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公共停車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
(六)水務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活動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經營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和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業排放油煙、異味、廢氣,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
第一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條(制定技術規范,實現信息化管理)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明確揚塵污染防治技術規范。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建立揚塵污染控制信息化管理系統,對監管對象實現遠程信息化監管,并將相關信息與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共享。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職責)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合同簽訂后,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撥付揚塵污染防治費用。
(二)在辦理施工承包合同備案時應當提交含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支付計劃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合同。
(四)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合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合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第六十八條(監理單位職責)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理工作,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六十九條(施工單位職責)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根據承包合同制定具體的施工、運輸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除包括施工工地范圍,還應當包括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響范圍內道路的清潔。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工作臺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記錄覆蓋面積、出入洗車次數及持續時間、灑水次數及持續時間等信息。
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七十條(行政審批要求)申請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的文件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估和防治措施,否則施工許可審批部門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條(施工揚塵監管設施要求)城市建成區施工現場出入口應安裝揚塵視頻監控設備,并清晰顯示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情況及車輛車牌號碼,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聯網。建筑面積5萬平米以上工地應當安裝揚塵在線監測系統,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設置泥漿池)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應當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
(對特殊地區道路硬底化及道路揚塵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區、生活區、主干道等區域應當使用混凝土硬底化、鋪設礁渣礫石或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并輔以灑水、噴灑抑塵劑和設置噴淋、噴霧系統等措施。
第七十二條(道路揚塵控制要求)道路保潔要采用低塵作業道路機械化清掃、市政道路機械化高壓沖洗等方式,推廣環保高效道路抑塵劑的應用。
第七十三條(運輸揚塵控制要求)建筑垃圾和粉狀物料運輸車輛應當全封閉運輸,配備衛星定位裝置,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未實現全密閉運輸或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再進行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外省在粵運營的運輸車輛,必須符合我省全密閉要求方可進入我省工地開展裝卸工作。
第七十四條(對石棉污染控制要求)禁止新生產、銷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質作為建筑材料。對含有石棉作為建材的建筑物進行保養、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須按照國家、省規范要求進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七十五條(碼頭揚塵控制)1000噸級以下碼頭要使用干霧抑塵、防風網、噴淋除塵等技術降低粉塵飄散率,1000及以上噸級碼頭還要建設防風抑塵網和密閉運輸系統。
第二節餐飲污染防治
第七十六條(禁止露天燒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和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七十七條(服務業大氣污染控制)排放油煙的餐飲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異味處理設施以及在線監控監測設備,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至少每半年對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一次并保存記錄,臺賬記錄材料保存時限應當不少于1年。
第七十八條(安裝煙道要求)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和用于餐飲服務的建筑物應當配套設立專用煙道,居民家庭、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油煙排放口設置高度及與周圍居民住宅樓等建筑物距離控制應當符合要求,嚴禁向地下水管道設置排放口。
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鼓勵居民家庭安裝油煙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含有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必須加裝專用煙道。
第七十九條(飲食油煙監管措施)油煙在線監控、在線監測設施安裝費用和日常營運費用由餐飲服務經營者負責承擔,并應當與當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聯網。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事先報經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和異味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餐飲場所油煙在線監控、監測信息監管平臺,對監管對象實現遠程信息化監管,并將相關信息與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共享。
第三節農林業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十條(推廣應用無機溶劑型農藥產品)農業、林業、園林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應用無機溶劑型農藥產品,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科學選擇和使用農藥。
第八十一條(清潔種植)農業生產經營者改進施肥方式,實施清潔種植,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綜合治理和生物攔截溝等清潔種植集成技術,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十二條(嚴格產生惡臭氣體的環境準入)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產生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三條(畜禽養殖惡臭治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八十四條(禁止露天焚燒和燃放煙花爆竹)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農林廢棄物。
除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消防安全部門批準外,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消防等部門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有毒有害煙塵、惡臭物質、農林廢棄物及燃放煙花爆竹的長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抽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區域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巡查和監督。
第八十五條(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財政補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購置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機械、建設農林廢棄物收集貯存中心(站)等給予財政補貼。
第八章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六條(泛珠和粵港澳聯合防治機制)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八十七條(廣東省聯合防治制度)全省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負責,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鼓勵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比省更嚴格的環境空氣質量目標,實施比省更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省政府的授權下統籌協調全省聯合防治工作,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我省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產業結構和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等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第八十八條(劃定重點控制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省政府批準。
第八十九條(跨界污染聯防聯控)各地編制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地級以上市建設可能對相鄰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條(省級大氣環境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還應將下列環境信息納入聯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氣污染源信息;
(二)大氣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三)氣象信息;
(四)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五)企業環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一條(跨區域執法檢查)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間可以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會同省直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九章污染天氣應對
第九十二條(應急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預警級別采取相應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露天燒烤;
(六)停止學校和幼兒園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
(七)增加灑水頻次;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污染天氣響應期間實施停產、限產的企業、機動車限行、暫停施工作業、灑水等各類措施的標準或規范指引。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四條(違反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監測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測機構發現監測數據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未在三日內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監測機構出具虛假監測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
第九十五條(違反企業事業單位信息公開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條(違反淘汰落后設備、產業布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第二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和大氣重污染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生態保護紅線內的大氣重污染項目未按照規定關停、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第九十七條(違反產業園區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大氣重污染項目未入園管理或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八條(違反電廠超低排放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要求達到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的,由縣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九條(違反園區集中供熱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供熱設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供熱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或組織拆除分散供熱設備,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違反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準入淘汰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國家、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制造、安裝、使用的鍋爐及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組織拆除并沒收鍋爐及相關產品,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國家、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制造、安裝、使用的除鍋爐以外的燃燒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拆除并沒收設備,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焚燒后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作為燃料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沒收并組織拆除燃燒設備,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無組織排放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工業生產企業未按規定采取措施減少粉塵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控制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本省銷售、使用超過限制標準的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或未按規定在包裝或者說明中標準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體系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或未按照技術規范要求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最佳可行技術和治理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最佳可行技術、最佳使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按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揮發性有機物臺賬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建立、保存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未按要求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七條(違反移動源油品使用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進口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機動車低排放控制區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機動車的區域使用高排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扣三分、處罰二百元以上的處罰。
(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低排放控制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發放使用許可證的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新車銷售者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本省銷售超過大氣污染物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環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未按要求辦理使用登記備案的,由負責辦理使用登記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人處五千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禁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條(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義務的法律責任)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使用超標車的法律責任)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員給予扣三分、處罰二百元以上的處罰。
經車輛停放地、維修地抽檢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未予維修或者維修后經檢驗不合格仍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行駛證,待維修并檢驗合格后立即予以發還。
經上路抽檢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行駛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待維修并檢驗合格后立即發還行駛證。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機動車排放檢驗制度的法律責任)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二)、(三)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六)、(七)、(八)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五條(監理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未履行監理職責、未及時報告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有權解除監理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條(施工單位違反揚塵管理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未建立工作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三年內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參與施工工程招投標。挪用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三年內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參與施工工程招投標。
第一百一十七條(施工單位違反揚塵管理及未按規定安裝監管設施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七十四條規定及其他法律法規,未依法采取措施減少揚塵污染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三年內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參與施工工程招投標。
第一百一十八條(施工單位未公示信息的法律責任)施工單位未依法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得,由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違反運輸揚塵控制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未采取全密閉運輸、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煙道安裝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經營者、居民及其他人員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向地下水管道排污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惡臭氣體準入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在特殊需要保護區域及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畜禽養殖惡臭治理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按規定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導致惡臭氣體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露天焚燒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生活垃圾、農林廢棄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消防安全部門批準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重污染天氣應對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拒不執行第(一)項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第(二)項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第(三)、(四)項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第(五)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第(五)項禁止露天燒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設停止供水、供電的處罰措施)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的,作出相關決定的單位可協調供水、供電、供氣單位停止或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供水、供電、供氣單位應予以執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紀檢監察部門應當約談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應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環境事故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定義參照標準)本條例所稱的移動源是指由內燃機為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
新車是指新生產尚未辦理注冊登記的汽車。
在用車是指已經登記注冊并取得號牌的汽車。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起草說明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大氣污染防治,改善并提升空氣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規定,我廳建議制定《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指導思想及總體目標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堅持保護優先,強化問題導向,突出改革創新,注重依法監管,推進全民共治,圍繞“四減四增”,堅決打贏藍天保衛戰,集中力量解決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改革完善生態環境治理體系,推動形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實現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更好地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
(二)總體目標。
環境空氣質量方面:保持全國領先優勢,全省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達到90%以上,珠三角環境空氣質量保持達標,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氣,各地級以上市空氣質量達到國家二級標準,加快實現空氣質量改善第二階段目標,即達到世界衛生組織第二階段標準PM2.5低于25微克/立方米。
制度方面:建立全國最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制度,實行全國最嚴格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培育全國最具競爭力的綠色環保產業,構建環保自覺深入民心的良好氛圍,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的特殊性。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大氣污染問題依然突出,大氣污染面臨新的形勢。一是我省主要大氣污染物來源不同于我國北方地區。我國北方地區煤煙型污染較為嚴重,且存在明顯的季節差異。我省的大氣污染物主要是工業大氣污染物和機動車尾氣污染物,二次污染特征明顯。二是臭氧污染成為影響大氣質量的重要因素。目前我省珠三角地區的PM2.5等細顆粒物濃度呈下降趨勢,但是臭氧污染卻日趨嚴重,這種現象在英美發達國家也有出現,是大氣污染防治必然面臨的挑戰之一。相對于傳統大氣污染物造成的污染,臭氧污染不僅對于人體健康有更加顯著的危害,而且治理更加困難。三是廣東省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尚需完善?!洞髿馕廴痉乐畏ā返谖逭聦χ攸c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進行了專門性規定。我省珠三角地區由于受地形、氣候等自然因素影響,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地區內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協同合作。此外,泛珠三角地區內的各個省份也需要加強信息、技術的共享與合作?,F有的《廣東省珠江三角洲清潔空氣行動計劃》頒布于2010年,已不適應現在的大氣污染防治形勢。
(二)我省缺少大氣污染防治的專門立法。
《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前后,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針對性地制定或修訂了地方性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截至2016年9月,已有北京、上海、天津、江蘇、浙江等地制訂了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從地區分布來看,以上地區都位于東部地區,工業化水平較高,治理空氣污染的需求更迫切。我省同樣位于沿海地區,作為改革開放的前沿省份,需要制定大氣污染治理的地方性法規。此外,我省已經制定了一批大氣污染防治的規范性文件,從立法結構上看,尚缺少大氣污染防治的專門立法。
(三)探索新型大氣質量管理模式是廣東省的時代使命。
2015年,廣東空氣質量首次全面達標,珠江三角洲空氣環境質量明顯好轉,在我國三大經濟區中處于最優,大氣污染治理取得階段性成果。經濟轉型升級取得明顯成效是大氣污染治理成功的重要因素。但是,我省大氣污染治理今后還將面臨如下挑戰:一是如何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從而達到更高的目標;二是如何應對日益嚴重的臭氧污染;三是如何改革現有的大氣污染監管模式,適應日益精細化、復雜化的大氣環境質量管理要求。
我省面臨的以上問題是當今許多發達國家大氣環境質量管理面臨的問題,是與經濟轉型升級相伴而生的歷史性課題。正因為我省大氣污染防治走在了全國的前列,所以我省在大氣污染防治領域所面臨的問題也是全國其他地區所不曾遇到的問題,甚至是許多發達國家正在探索的問題。作為我國改革開放的排頭兵,探索新型大氣質量管理模式是廣東省的時代使命。
綜上所述,隨著我省大氣污染防治形勢的變化,現有的大氣污染防治文件已經不能反映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的新成果,也不適應新形勢下我省大氣環境質量管理的需要,亟需制定《條例》。
三、制定依據
《大氣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8月29日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原《大氣污染防治法》進行了系統性的修改,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加強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治,引入新的治理制度與措施?!洞髿馕廴痉乐畏ā窂暮暧^層面建立了一套比較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制度體系,我省需要從微觀層面配合《大氣污染防治法》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的長效機制。
四、《條例》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十一章一百二十七條,管理措施92條,法律責任34條,附則1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為總則,明確了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大氣考核問責、網格化管理制度及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的義務。
第二章為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與經濟發展相銜接、編制達標規劃等要求。
第三章為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明確部門分工協作和環境監察制度,細化總量控制、環評審批、環境監測和信息公開制度。
第四章為產業布局、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增加大氣通風廊道、禁止新建和必須入園管理的行業類別等內容。
第五章為工業源污染防治,細化鍋爐和其他燃燒設備的污染防治要求,增加揮發性有機物總量控制、源頭管理等制度。
第六章為移動源污染防治,新增、細化了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污染防治內容。如:通過機動車的低排放控制區替代了原黃標車限行,細化新車監督檢查、注冊登記、二手車轉移登記等管理要求,增加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租賃要求及其所有者、使用人的義務,對船舶尾氣達標管理進行細化。
第七章為面源污染防治,新增細化了揚塵、飲食油煙、農林業及其他污染防治內容。如:細化建設、施工單位職責,增加監理單位職責,細化露天燒烤、安裝煙道相關要求。
第八章為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明確了廣東省聯合防治制度和跨界污染聯防聯控制度。
第九章為污染天氣應對,增加了應急響應措施,為各地應急預案的修訂提供法律依據。
第十章為法律責任,規定了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為附則,對條例中的術語進行解釋及條例實施時間。
五、條例解決的主要問題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省人大立法慣例,《大氣法》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不再重復。《條例》主要解決了以下問題:
(一)以立法方式明確約談問責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出現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等情形時,依法對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二)明確大氣質量管理機構和法定職責。
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產業結構、能源消費、污染治理、應急監管等多項內容,為確保各項工作落到實處,《條例》對行政部門進行分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和油品質量管理,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加工、銷售、進口、使用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燃煤(燃油)鍋爐的監督管理。
(三)劃定低排放控制區,嚴格大氣環境管理。
為減少人口集聚區的污染排放,《條例》賦予地級以上市政府劃定低排放控制區的權力。低排放控制區內,禁止駛入高排放車輛、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劃定低排放控制區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在正式實施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城市布局要充分考慮大氣通風廊道建設。
《條例》規定,地方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改善環境空氣質量,防止大氣污染。城市新區的開發、建設和舊城區的改建,應當結合城市通風廊道建設,禁止在通風廊道上建設高層建筑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建設項目。原有城鄉規劃影響大氣擴散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組織修改、報批。
(五)細化固定源的環保要求。
1.明確生物質鍋爐的管理要求,禁止使用、安裝直接燃用以未經加工的農林廢棄物為燃料的生物質鍋爐,禁止安裝、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雙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質鍋爐,禁止將燃煤燃油鍋爐改燒生物質。
2.完善揮發性有機物管理制度。揮發性有機物是光化學煙霧的重要前體物,國家對揮發性有機物總量核算、排污許可尚沒有制定相關細則,也未將其納入環保稅,監測方法和排放標準也與目前的污染治理現狀不適應,《條例》對此進行了完善。
(六)完善移動源污染防治工作。
1.完善機動車注冊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通過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查驗車輛排放控制裝置,確定車輛的排放檢驗信息,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未公開檢驗信息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2.增加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注冊要求。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購買非道路移動機械后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住建(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農業(農業機械管理辦法)等相應的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后方可使用。住建、農業等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登記備案時,應登記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功率、生產日期、排放階段等信息,并將相關信息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3.加強對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管理。進入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嚴格執行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關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顆粒物的排放要求,鼓勵采取連接岸電、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實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階段、更嚴的排放標準。
(七)明確自動監測數據可作為處罰依據。大氣違法行為取證難。和水污染、固廢污染不同,大氣污染存在瞬間性,從監測儀器進場到開始監測約1個小時,安裝完畢開始監測,違法行為大多已經停止,無法處罰。因此《條例》明確自動監測儀器要進行質監部門計量檢定,自動監測數據作為處罰依據。
(八)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1.建立泛珠聯合防治機制。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與周邊區域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2.完善省聯合防治機制。省內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負責,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省政府的授權下統籌協調全省聯合防治工作,會同省直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政府,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3.實施跨界污染聯防聯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建設可能對相鄰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