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全國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活動,保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各參與方合法權益,我部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組織制定了《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和《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擔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賬戶開立和運行維護等具體工作。
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成立前,由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賬戶開立和運行維護等具體工作。
三、《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和《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2021年5月17日印發
附件 1
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活動,保護全國碳排放權交 易市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全國碳排放權持有、變更、清繳、注銷的登記及相關 業務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則。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以下 簡稱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 登記主體及其他相關參與方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注冊登記機構通過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以下簡稱 注冊登記系統)對全國碳排放權的持有、變更、清繳和注銷等實施集中 統一登記。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碳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
第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規定的機構和個人,是全國碳 排放權登記主體。
第五條 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安全 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賬戶管理
第六條 注冊登記機構依申請為登記主體在注冊登記系統中開立登記賬戶,該賬戶用于記錄全國碳排放權的持有、變更、清繳和 注銷等信息。
第七條 每個登記主體只能開立一個登記賬戶。登記主體應當 以本人或者本單位名義申請開立登記賬戶,不得冒用他人或者其他 單位名義或者使用虛假證件開立登記賬戶。
第八條 登記主體申請開立登記賬戶時,應當根據注冊登記機 構有關規定提供申請材料,并確保相關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 有效。委托他人或者其他單位代辦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等證 明委托事項的必要材料。
第九條 登記主體申請開立登記賬戶的材料中應當包括登記主 體基本信息、聯系信息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等。
第十條 注冊登記機構在收到開戶申請后,對登記主體提交相 關材料進行形式審核,材料審核通過后 5 個工作日內完成賬戶開立 并通知登記主體。
第十一條 登記主體下列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注冊登 記機構提交信息變更證明材料,辦理登記賬戶信息變更手續:
(一)登記主體名稱或者姓名;
(二)營業執照,有效身份證明文件類型、號碼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事項。
注冊登記機構在完成信息變更材料審核后 5 個工作日內完成賬戶信息變更并通知登記主體。
聯系電話、郵箱、通訊地址等聯系信息發生變化的,登記主體應當及時通過注冊登記系統在登記賬戶中予以更新。
第十二條 登記主體應當妥善保管登記賬戶的用戶名和密碼等 信息。登記主體登記賬戶下發生的一切活動均視為其本人或者本單 位行為。
第十三條 注冊登記機構定期檢查登記賬戶使用情況,發現營 業執照、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發生變化且未按 要求及時辦理登記賬戶信息變更手續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對有關 不合格賬戶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動的應當及時通 知交易機構。
對已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不合格賬戶,登記主體申請恢復使 用的,應當向注冊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賬戶規范手續。能夠規范為合 格賬戶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解除限制使用措施。
第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登記主體或者依法承繼其權利義 務的主體應當提交相關申請材料,申請注銷登記賬戶:
(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登記主體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 散或者破產等原因導致主體資格喪失;
(二)自然人登記主體死亡;
(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況。
登記主體申請注銷登記賬戶時,應當了結其相關業務。申請注銷登記賬戶期間和登記賬戶注銷后,登記主體無法使用該賬戶進行 交易等相關操作。
第十五條 登記主體如對第十三條所述限制使用措施有異議, 可以在措施生效后 15 個工作日內向注冊登記機構申請復核;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 10 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三章登記
第十六條 登記主體可以通過注冊登記系統查詢碳排放配額持 有數量和持有狀態等信息。
第十七條 注冊登記機構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額分 配方案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配額分配結果,為登記主體 辦理初始分配登記。
第十八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交易機構提供的成交結果辦 理交易登記,根據經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認的碳排放配額清繳 結果辦理清繳登記。
第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使用符合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國家 核證自愿減排量抵銷配額清繳。用于清繳部分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 量應當在國家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注銷,并由重點 排放單位向注冊登記機構提交有關注銷證明材料。注冊登記機構核 驗相關材料后,按照生態環境部相關規定辦理抵銷登記。
第二十條 登記主體出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 銷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額,注冊登記機構應當為其辦理變更登記, 并出具相關證明。
第二十一條 碳排放配額以承繼、強制執行等方式轉讓的,登 記主體或者依法承繼其權利義務的主體應當向注冊登記機構提供有 效的證明文件,注冊登記機構審核后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要求凍結登記主體碳排放配額的,注冊 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劃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對涉及登記主體被扣劃部分的碳排放配額進 行核驗,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和國家監察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向 注冊登記機構查詢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相關數據和資料的,注冊登記 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生態環 境部相關規定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與交易機構建立管理協調機 制,實現注冊登記系統與交易系統的互通互聯,確保相關數據和信 息及時、準確、安全、有效交換。
第二十六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建設災備系統,建立災備管理 機制和技術支撐體系,確保注冊登記系統和交易系統數據、信息安 全,實現信息共享與交換。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加強對注冊登記機構和注冊登記活動 的監督管理,可以采取詢問注冊登記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查閱和復 制與登記活動有關的信息資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等進 行監管。
第二十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相關直屬業務支撐機 構工作人員,注冊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核查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 作人員,不得持有碳排放配額。已持有碳排放配額的,應當依法予 以轉讓。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 為持有的碳排放配額,應當依法轉讓并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向供職 單位報告全部轉讓相關信息并備案在冊。
第二十九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的原始憑證及有 關文件和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并進行憑證電子化管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 注冊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登記業務規則等 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保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 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根據《碳 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服務業務的監 督管理。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全國碳排 放權注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機構)、交易主體及其他相 關參與方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 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交易
第四條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包括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 家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和個人。
第五條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碳排放配額,生 態環境部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適時增加其他交易產品。
第六條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以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
協議轉讓是指交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并確認成交的交易方 式,包括掛牌協議交易及大宗協議交易。其中,掛牌協議交易是指 交易主體通過交易系統提交賣出或者買入掛牌申報,意向受讓方或 者出讓方對掛牌申報進行協商并確認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協議交 易是指交易雙方通過交易系統進行報價、詢價并確認成交的交易方 式。
單向競價是指交易主體向交易機構提出賣出或買入申請,交易 機構發布競價公告,多個意向受讓方或者出讓方按照規定報價,在 約定時間內通過交易系統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七條 交易機構可以對不同交易方式設置不同交易時段,具 體交易時段的設置和調整由交易機構公布后報生態環境部備案。
第八條 交易主體參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應當在交易機構開 立實名交易賬戶,取得交易編碼,并在注冊登記機構和結算銀行分 別開立登記賬戶和資金賬戶。每個交易主體只能開設一個交易賬戶。
第九條 碳排放配額交易以“每噸二氧化碳當量價格”為計價 單位,買賣申報量的最小變動計量為 1 噸二氧化碳當量,申報價格
的最小變動計量為 0.01 元人民幣。
第十條 交易機構應當對不同交易方式的單筆買賣最小申報數 量及最大申報數量進行設定,并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進行調整。單筆買賣申報數量的設定和調整,由交易機構公布后報生態環境部 備案。
第十一條交易主體申報賣出交易產品的數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賬戶內可交易數量。交易主體申報買入交易產品的相應資金,不 得超出其交易賬戶內的可用資金。
第十二條 碳排放配額買賣的申報被交易系統接受后即刻生 效,并在當日交易時間內有效,交易主體交易賬戶內相應的資金和 交易產品即被鎖定。未成交的買賣申報可以撤銷。如未撤銷,未成 交申報在該日交易結束后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買賣申報在交易系統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 本規則達成的交易于成立時即告交易生效,買賣雙方應當承認交易 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依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 交易系統記錄的成交數據為準。
第十四條 已買入的交易產品當日內不得再次賣出。賣出交易 產品的資金可以用于該交易日內的交易。
第十五條 交易主體可以通過交易機構獲取交易憑證及其他相 關記錄。
第十六條 碳排放配額的清算交收業務,由注冊登記機構根據 交易機構提供的成交結果按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交易機構應當妥善保存交易相關的原始憑證及有關 文件和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三章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部可以根據維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健 康發展的需要,建立市場調節保護機制。當交易價格出現異常波動觸發調節保護機制時,生態環境部可以采取公開市場操作、調節國 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使用方式等措施,進行必要的市場調節。
第十九條 交易機構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并報生態環境部備案。
第二十條交易機構實行漲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機構應當設定不同交易方式的漲跌幅比例,并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對漲跌幅比例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交易機構實行最大持倉量限制制度。交易機構對 交易主體的最大持倉量進行實時監控,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對交易機 構實時監控提供必要支持。
交易主體交易產品持倉量不得超過交易機構規定的限額。交易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對最大持倉量限額進行調整。第二十二條交易機構實行大戶報告制度。交易主體的持倉量達到交易機構規定的大戶報告標準的,交易主體應當向交易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交易機構實行風險警示制度。交易機構可以采取 要求交易主體報告情況、發布書面警示和風險警示公告、限制交易 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風險。
第二十四條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風險準備金 是指由交易機構設立,用于為維護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正常運轉提供 財務擔保和彌補不可預見風險帶來的虧損的資金。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
第二十五條 交易機構實行異常交易監控制度。交易主體違反 本規則或者交易機構業務規則、對市場正在產生或者將產生重大影 響的,交易機構可以對該交易主體采取以下臨時措施:
(一)限制資金或者交易產品的劃轉和交易;
(二)限制相關賬戶使用。上述措施涉及注冊登記機構的,應當及時通知注冊登記機構。第二十六條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于交易機構的重大技術故
障等原因導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交易機構可以采 取暫停交易措施。
導致暫停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交易機構應當及時恢復交易。
第二十七條 交易機構采取暫停交易、恢復交易等措施時,應 當予以公告,并向生態環境部報告。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交易機構應建立信息披露與管理制度,并報生態環 境部備案。交易機構應當在每個交易日發布碳排放配額交易行情等 公開信息,定期編制并發布反映市場成交情況的各類報表。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交易機構可以調整信息發布的具體方式和 相關內容。
第二十九條 交易機構應當與注冊登記機構建立管理協調機 制,實現交易系統與注冊登記系統的互通互聯,確保相關數據和信息及時、準確、安全、有效交換。
第三十條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系統的災備系統,建立災備 管理機制和技術支撐體系,確保交易系統和注冊登記系統數據、信 息安全。
第三十一條 交易機構不得發布或者串通其他單位和個人發布 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陳述。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加強對交易機構和交易活動的監督管 理,可以采取詢問交易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查閱和復制與交易活動 有關的信息資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等進行監管。
第三十三條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活動中,涉及交易經營、財務 或者對碳排放配額市場價格有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及其他相關信 息內容,屬于內幕信息。禁止內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獲取內幕信 息的人員利用內幕信息從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通過直接或者間接的方法, 操縱或者擾亂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妨礙或者有損公正交易 的行為。因為上述原因造成嚴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機構可以采取適 當措施并公告。
第三十五條 交易機構應當定期向生態環境部報告的事項包括 交易機構運行情況和年度工作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 務報告、財務預決算方案、重大開支項目情況等。
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部報告的事項包括交易價格出現連續漲跌停或者大幅波動、發現重大業務風險和技術風險、重大違 法違規行為或者涉及重大訴訟、交易機構治理和運行管理等出現重 大變化等。
第三十六條 交易機構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相關信息負有保密 義務。交易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除用于信息披 露的信息之外,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市場交易主體的賬戶信息和業務 信息等信息。交易系統軟硬件服務提供者等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或者 服務參與、介入相關主體不得泄露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或者服務中獲 取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交易機構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進行實時監控和風 險控制,監控內容主要包括交易主體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異常業 務行為,以及可能造成市場風險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行為。
第六章爭議處置
第三十八條 交易主體之間發生有關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糾 紛,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交易機構提出調解申請,還可以 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交易機構與交易主體之間發生有關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糾紛, 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交易機構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調解申請。交易機構的調解意見,經當事人確認并在調解意見書上簽章后生效。
第四十條 交易機構和交易主體,或者交易主體間發生交易糾 紛的,當事人均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 交易的,交易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交易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交易業務規則等實 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3
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結算活動,保護全國碳排 放權交易市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 序,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結算監督管理。全 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 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交易主體及其他相關參與方應當遵 守本規則。
第三條 注冊登記機構負責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統一結算,管 理交易結算資金,防范結算風險。
第四條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結算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國家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以及注冊登記機構相關業務規則等,遵循 公開、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資金結算賬戶管理
第五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結算銀行,并在結算銀行開立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于存放各交易 主體的交易資金和相關款項。
注冊登記機構對各交易主體存入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交易 資金實行分賬管理。
注冊登記機構與交易主體之間的業務資金往來,應當通過結算 銀行所開設的專用賬戶辦理。
第六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與結算銀行簽訂結算協議,依據中國 人民銀行等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協議約定,保障各交易主體存入 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交易資金安全。
第三章結算
第七條 在當日交易結束后,注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交易系統 的成交結果,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以每個交易主體為結算單位, 通過注冊登記系統進行碳排放配額與資金的逐筆全額清算和統一交 收。
第八條 當日完成清算后,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將結果反饋給交 易機構。經雙方確認無誤后,注冊登記機構根據清算結果完成碳排 放配額和資金的交收。
第九條 當日結算完成后,注冊登記機構向交易主體發送結算 數據。如遇到特殊情況導致注冊登記機構不能在當日發送結算數據 的,注冊登記機構應及時通知相關交易主體,并采取限制出入金等 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條交易主體應當及時核對當日結算結果,對結算結果有 異議的,應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以書面形式向注冊登記機構提出。
交易主體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對結算結果提出異議的,視作認可結算 結果。
第四章監督與風險管理
第十一條注冊登記機構針對結算過程采取以下監督措施:
(一)專崗專人。根據結算業務流程分設專職崗位,防范結算 操作風險。
(二)分級審核。結算業務采取兩級審核制度,初審負責結算 操作及銀行間頭寸劃撥的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復審負責結算 事項的合法合規性。
(三)信息保密。注冊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對結算情況和相 關信息嚴格保密。
第十二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制定完善的風險防范制度,構建 完善的技術系統和應急響應程序,對全國碳排放權結算業務實施風 險防范和控制。
第十三條 注冊登記機構建立結算風險準備金制度。結算風險 準備金由注冊登記機構設立,用于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 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 算,專戶存儲。
第十四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與交易機構相互配合,建立全國 碳排放權交易結算風險聯防聯控制度。
第十五條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及時發布異常情況公告,采取緊急措施化解風險:
(一)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于注冊登記機構的重大技術故障 等原因導致結算無法正常進行;
(二)交易主體及結算銀行出現結算、交收危機,對結算產生 或者將產生重大影響。
第十六條 注冊登記機構實行風險警示制度。注冊登記機構認 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發布風險警示公告,或者采取限制賬戶使用 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風險,涉及交易活動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機 構。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登記機構可以要求交易主體報告情 況,向相關機構或者人員發出風險警示并采取限制賬戶使用等處置 措施:
(一)交易主體碳排放配額、資金持倉量變化波動較大;
(二)交易主體的碳排放配額被法院凍結、扣劃的;
(三)其他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情況。
第十七條提供結算業務的銀行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八條交易主體發生交收違約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通知交易主體在規定期限內補足資金,交易主體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足資 金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使用結算風險準備金或自有資金予以彌補, 并向違約方追償。
第十九條 交易主體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司法機關、國 家監察機關和生態環境部調查的,注冊登記機構可以對其采取限制登記賬戶使用的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動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機構, 經交易機構確認后采取相關限制措施。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清算:是指按照確定的規則計算碳排放權和資金的 應收應付數額的行為。
交收:是指根據確定的清算結果,通過變更碳排放權和資金履 行相關債權債務的行為。
頭寸:指的是銀行當前所有可以運用的資金的總和,主要包括 在中國人民銀行的超額準備金、存放同業清算款項凈額、銀行存款 以及現金等部分。
第二十一條注冊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結算業務規則 等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