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生態唐山、美麗唐山,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統籌解決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提升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能力,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定。
鼓勵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包括市生態環境局及其分局。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科學技術、行政審批、文化廣電和旅游、機關事務管理、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氣象、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推進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綠色金融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推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相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詢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開。
經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職責明確、邊界清晰、行為規范的生態環境綜合執法監管體系,建立健全聯防聯控和信息共享等機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公信力。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逐步完善聯合執法機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實現生態環境質量信息、生態環境監測數據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等信息的共享;進一步推進智能化監管體系建設,提高智能化監管水平。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采取勘察、詢問、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二)使用自動監測、遙感監測、分表計電、視頻監控、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
(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被檢查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可以對排放污染物的設施設備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第九條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不得以圍堵、滯留執法人員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為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開展執法檢查,如實提供承租人有關情況。
第十條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規對重點排污企業和重點用車單位開展信用評價,依據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生態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投標、安排和撥付財政補貼專項資金、授予榮譽稱號、評優評獎、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對生態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等措施,督促其進行依法依規整改。
生態環境信用評價,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生態環境保護體制機制,建立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加快碳達峰、碳中和進程,嚴格執行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推動產業轉型升級,推進綠色低碳發展。
充分發揮科技創新對碳達峰、碳中和工作的支撐引領作用,加強低碳零碳負碳技術研發推廣和轉化應用。
第十二條 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十三條 嚴格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和準入標準,實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制度,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項目。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按照相關規定實行減量置換或者等量置換。
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關于淘汰嚴重污染生態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推動落后產能退出。
第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對重要生態系統和物種資源實施強制性保護,防止人為因素對自然生態和自然文化遺產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壞。
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制度,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采取措施,嚴防擴散、消除危害。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厲行節約,在技術、服務等指標滿足采購需求的前提下,依法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資源節約、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推進綠色行政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提倡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行動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推動建立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條優化產業結構,推動傳統產業的高端化智能化綠色化升級。
鋼鐵、建材、有色、化工、石化、電力等重點行業,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減少碳排放,符合規定的碳排放強度要求,不得超過規定的碳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鼓勵發展綠色節能、資源循環利用、環境服務等節能環保產業。
第十八條 發展綠色低碳循環農業,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鼓勵開展生態種植養殖,推廣農業低碳生產技術,促進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清潔生產的指導、推動和監督,推行農業綠色生產方式,實現化學投入品減量化、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提高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
第十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推進綠色礦山建設。
礦山企業應當采用先進工藝和技術,提高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率和尾礦綜合利用率,依法承擔礦區土壤污染防治、土地復墾和生態環境治理等責任,及時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依法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推廣使用空氣熱能、生物質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潔供熱比重。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電、煤改氣等政策措施,在煤改電、煤改氣區域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生產、銷售、使用新能源機動車,完善配套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比例。
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推動公共交通、環衛、郵政、快遞、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的清潔能源替代工作。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船。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綠色低碳方式出行。
第二十二條 推進陸域海域協同治理、海水養殖生態環境監管,推進重點海域生態系統保護修復,推進海洋環境風險排查整治和應急能力建設。
全面推行灣長制,持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維護海洋生態安全。
第二十三條加強綠色港口建設,推動港口經營者采用清潔化、低碳化作業方式,持續推進集疏港運輸清潔化,支持唐山港建設低碳港區示范區。
加快岸電設施建設,積極推進靠港船舶岸基供電,實行港口碼頭岸基供電管理,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碼頭,除對絕緣、防爆等有特殊要求外,逐步實現船用岸電、以電代油。
第二十四條 鄉村環境整治規劃應當與鄉村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制定和完善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方面的村規民約,組織村民開展家園清潔、田園清潔、水源清潔等鄉村清潔活動。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條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堅持全民共治、源頭防控,加強水、氣、聲、渣、光等環境污染要素綜合治理,實施大氣、水、土壤、固廢、海洋等污染系統防治,切實保障生態環境安全。
第二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以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確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二)制定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三)保證各生產環節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檔案;
(五)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應急和生態環境風險防范機制,及時消除生態環境安全隱患;
(六)按要求落實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污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不得有下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一)對污染源監控系統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及其他監控設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采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三)在自動監測點位采取稀釋、投放藥劑以及其他方式干擾監測數據的;
(四)在人工監測過程中篡改、偽造、銷毀原始記錄,或者故意操縱、干擾、干預監測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季節特點、氣象規律等,結合企業能源消耗、環保績效、安全生產、技術裝備等因素,采取市場化、法治化辦法實施差異化管控,有針對性地實施精準化、差別化、區域化錯峰生產和錯峰運輸,有效降低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九條 本市推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生態環境治理、污染防治要求,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出嚴于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申請排放國家、省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議,并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違反協議約定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工業聚集區、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區域生態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生態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生態環境基礎設施運行、維護制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化學投入品,加強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和廢棄農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農業面源污染。推行綠色有機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進化肥減施增效。鼓勵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減少農藥的使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場所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生態環境。加強海水養殖污染防治,實施漁港治理工程。
未達到規模化養殖標準的畜禽集中養殖,由農業農村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模養殖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管。
禁止將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河道底泥等用于農業生產。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評估,經評估符合農用地土壤質量標準和農業地下水質量要求的,方可用于農業生產。
第三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施工時,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粉塵、噪聲、振動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筑施工企業的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
建筑土方、渣土和散裝物料等應當及時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應當按照規定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措施。建筑土方、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應當按照規定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符合排放標準,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積極推廣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規范塑料廢棄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長效機制,有力有序有效防治塑料污染。
加大對塑料污染防治的宣傳力度,普及塑料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和法規政策,積極引導公眾減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參與垃圾分類和綠色消費, 抵制過度包裝。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筑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和家具。公共場所建筑物的室內裝修等,應當符合國家室內空氣質量標準。
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規定標準。
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和戶外燈光廣告、招牌等應當符合規定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在施工現場應當對強光照明燈具采取遮擋措施,減少對周邊居民和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污染損害,推進沿岸直排海污染源整治、海洋垃圾污染防治。
禁止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禁止違法建設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納水口水域和海濱的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六條本市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檢測合格后進行信息編碼登記。
建設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在本市進行信息編碼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簽訂委托治理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加強服務質量管理,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對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和污染物達標排放負責。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加強應急能力建設,定期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依法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報可能受到影響的鄰近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開展生態環境突發事件后評估,跟蹤監測、提出生態環境恢復技術和對策,消除生態環境突發事件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和公眾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生態環境保護舉報電話等監督方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新聞發布機制,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獲取相關生態環境信息,相關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法予以答復。
第四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執行標準、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鼓勵和支持非重點排污單位向社會公開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
推動鋼鐵、焦化、水泥、電力、危廢處置、涉重金屬排放等重點排污單位定期向公眾介紹企業的排污情況和污染防治情況,主動接受公眾監督。
推進環境監測、城市污水處理、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危險廢物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設施定期向社會公眾開放,為公眾學習了解相關生態環境保護知識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愿者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教育、科普和實踐,推動環境信息公開,監督環境違法行為。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有關機關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四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核查并責令糾正不履行職責的行為。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違法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化建設,鼓勵和引導生態文化研究、生態文化作品創作,建設生態文化傳播教育平臺,提高全民生態文化素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設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
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履行環境保護管理職責,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監測機構、環境安全評價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等第三方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提供有關環境服務活動,或者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經信息編碼登記或者未如實登記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六個月內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依法明確各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予以公示。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唐山市生態環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