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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管理辦法(暫行)(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稀土資源,規范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生產活動,促進稀土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稀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的生產活動。
本辦法所稱稀土開采,指氟碳鈰礦、離子型稀土礦、獨居石礦、混合稀土礦等各類稀土原礦采選后,生成稀土礦產品(含稀土精礦、稀土富集物等)的生產過程。
本辦法所稱稀土冶煉分離,指將稀土礦產品加工生成各類單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產過程。其中,稀土礦產品包括國內采選所得的稀土礦產品、境外進口的稀土礦產品、獨居石精礦等通過其他含稀土礦物副產所得的稀土礦產品,以及其他各類稀土礦產品等。
第三條【管理機制】工業和信息化部、自然資源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管理工作,制定下達年度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控制指標(以下簡稱稀土指標)。
第四條【企業主體】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并向社會公布。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應當是國家推動組建的大型稀土企業集團(以下簡稱稀土集團)及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
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確定的企業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獲得稀土指標。未獲得稀土指標的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稀土開采和冶煉分離生產活動。
第五條【地方職責】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職責負責本地區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企業責任】稀土集團對本集團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的稀土指標實施負總責,稀土集團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對本企業的稀土指標實施負主體責任。
第二章稀土指標確定與下達
第七條【指標確定】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自然資源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稀土資源儲量和種類差異、產業發展、生態保護、市場需求等因素,研究擬定當年度稀土指標,報國務院批準確定。
第八條【指標下達】工業和信息化部、自然資源部按年度向稀土集團和有關?。▍^、市)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印發稀土指標下達通知,明確指標下達數量、企業基本條件等要求。
第九條【指標分解】稀土集團應根據年度稀土指標下達通知有關要求,商有關?。▍^、市)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分解下達稀土指標,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自然資源部,以及有關?。▍^、市)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稀土指標執行
第十條【指標執行】稀土集團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應按照獲得的稀土指標進行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生產信息上報】稀土集團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應每月向所在地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生產數據和指標完成情況。稀土集團應每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匯總報送上月生產數據和指標完成情況,年底報送當年度生產數據和指標完成情況。
稀土集團及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不得拒報、虛報、瞞報或隨意更改數據,并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產品追溯】稀土集團及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應建立企業內部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和稀土產品流向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稀土產品流向信息并錄入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的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數據安全】稀土集團及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要依法履行網絡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建立健全網絡和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升網絡和數據安全保護水平,保障企業生產數據安全。
第四章稀土指標監管
第十四條【地方監管】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充分利用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等信息化手段,按月調度檢查轄區內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的稀土指標執行情況,開展隨機抽查,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上報發現的問題并提出處理措施,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督促問題企業進行整改,做到隨查隨改、立行立改。
第十五條【部門督查】工業和信息化部、自然資源部聯合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定期調度有關?。▍^、市)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標監管情況,對稀土集團及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指標執行情況開展不定期督查,及時將發現的問題反饋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國資委,并通報典型案例。
第十六條【問責懲罰】稀土集團及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存在超指標、無指標生產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稀土集團所屬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存在超指標生產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核減下一年度稀土指標。
第十七條【執法監督】各級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稀土指標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對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自然資源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并將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印發稀土指令性生產計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2〕285號)廢止。
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辦法(暫行)(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為加強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提升促進稀土產業高質量發展的管理效能,根據《稀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和稀土產品出口等活動的企業(以下簡稱“稀土企業”)開展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稀土產品,是指稀土礦產品、各類稀土化合物、各類稀土金屬及合金等。
本辦法所稱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是指運用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稀土追溯系統”),記錄稀土產品生產、流通、使用等各環節的流向信息,滿足行業管理、企業合法經營等需要。
第三條【管理機制】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自然資源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等部門建立稀土追溯系統,加強稀土產品全過程追溯管理,推進有關部門數據共享。
自然資源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等部門依據職責將稀土開采指標、出口許可、產品出口、專用發票等相關數據與稀土追溯系統做好銜接。其中,涉及國家安全的兩用物項出口管制許可中相關敏感數據除外。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商務、海關、稅務等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
第二章稀土追溯系統運行
第四條【運營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專業化第三方機構,負責稀土追溯系統的日常運營管理(以下簡稱“運營管理機構”)。
第五條【追溯信息】稀土追溯系統設定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的基礎性指標,包括但不限于:產品名稱、產品類別、產品批號、生產或銷售產品數量、產品規格、生產或銷售產品時間、產品采購對象、產品銷售對象、產品專用發票、產品出口許可、產品庫存等。
第六條【賬戶申請】稀土企業應當登錄稀土追溯系統,填寫主體信息,上傳證明材料,提交注冊申請。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商務、稅務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總署廣東分署、有關直屬海關,在稀土追溯系統進行注冊。
鼓勵其他從事稀土相關業務的企業,參照本辦法在稀土追溯系統注冊使用。
第七條【賬戶審核】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對審核通過的單位開通稀土追溯系統使用權限。
通過審核的單位注冊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于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三日內在稀土追溯系統提交變更申請,由運營管理機構予以審核。
第八條【數據填報】稀土企業應當建立稀土產品流向記錄制度,配備實施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的必要設備設施及人員等條件,如實記錄稀土產品流向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將基礎性指標數據錄入稀土追溯系統,確保數據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鼓勵稀土企業建設內部稀土追溯系統,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九條【追溯賦碼】鼓勵引導有條件的稀土企業先行先試,通過稀土追溯系統申請稀土產品追溯碼,為每個單一銷售單元產品加施追溯標簽,實現稀土產品“一物一碼”可追溯。追溯碼基礎性指標包括產品名稱、規格、重量等。
第十條【追溯應用】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商務、稅務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總署廣東分署、有關直屬海關可根據職責,充分利用稀土追溯系統的數據統計分析功能,挖掘數據資源價值,提升信息化監管水平。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日常監管】稀土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適時對落實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況開展自查。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商務、稅務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總署廣東分署、有關直屬海關要加強對本地區稀土企業落實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況監管,不定期開展行政檢查。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全國稀土企業落實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管理要求情況,不定期開展行政檢查。
第十二條【網絡和數據安全】稀土企業和稀土追溯系統運營管理機構要履行網絡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建立健全本單位網絡安全和數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規范數據管理和使用權限,采取數據分類分級保護措施,應用商用密碼保護網絡與信息安全,落實風險評估、監測預警和事件處置等要求,規范數據處理活動,保障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
第十三條【保密責任】參與稀土追溯系統建設、運行、管理和稀土產品信息追溯監督檢查的相關單位和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重要敏感數據、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條【罰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稀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附則
第十五條本辦法關于審核期間有關“三日”、“五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并將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