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為全文強制性標準。自標準實施之日起,本標準適用范圍內的工業爐窯二氧化硫、顆粒物及氮氧化物有組織排放濃度限值不再執行《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9078-1996) 或相應國家排放標準中的控制要求。
本標準由天津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歸口, 并負責解釋。
本標準起草單位:天津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
本標準起草單位:天津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寇文、王文美、張寧、田野、楊勇、周瑩、吳璇、陳穎、張壽生。
本標準由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批準。
本標準于2015年2月5日首次發布
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天津市轄區內工業爐窯主要大氣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顆粒物)有組織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本標準適用于天津市轄區內現有工業爐窯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建成投產后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標準適用范圍內的工業爐窯除執行本標準外,未列出的項目及其他要求還應執行相應國家排放標準。
水泥制造行業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執行《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4915); 黑色金屬冶煉行業工業爐窯、 以及燃用高爐煤氣、焦爐煤氣、轉爐煤氣或上述混合氣的黑色金屬壓延加工業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執行《鋼鐵燒結、球團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28662)、《煉鐵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28663)、《煉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28664)及《軋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28665)等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燃用其他氣體燃料時執行本標準;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 石油加工、煉焦及核燃料加工業燃燒設備大氣污染物排放執行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實施后,如果國家頒布與本標準控制對象有關的新標準,且指標限值嚴于本標準時,執行國
家標準。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 252 輕柴油
GB 11174 液化石油氣
GB 17820 天然氣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煙氣黑度的測定 林格曼煙氣黑度圖法
HJ 589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技術規范
HJ 629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39號)
3 術語與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工業爐窯
指在工業生產中用燃料燃燒或電能轉換產生的熱量,將物料或工件進行冶煉、焙燒、燒結、熔化、加熱等工序的熱工設備。
3.2 現有企業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工業企業或工業爐窯設施。
3.3 新建企業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業建設項目。
3.4 標準狀態
指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簡稱“標態” 。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均指標準狀態下干煙氣中的數值。
3.5 排氣筒高度
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3.6 氧含量
燃料燃燒后,煙氣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積百分數來表示。
3.7 環境空氣功能區一類區
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4 時段與區域劃分
4.1 時段劃分
4.1.1 新建企業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
4.1.2 現有企業及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經履行環境保護行政審批在建尚未投產驗收的項目,自 2016年1月 1日起執行。
4.2 區域劃分
環境空氣功能區一類區禁排,其他區域統一執行本標準限值。
5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非金屬礦物制品業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 非金屬礦物制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5.2 有色金屬冶煉與壓延加工業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5.3 其它行業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5.4 排氣筒高度、爐窯類型與燃料使用控制要求
5.4.1 所有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15m,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應高出最高建筑3m以上。若排氣筒不能達到上述要求時,應按照排放濃度限值的50%執行。
5.4.2 禁止玻璃(含玻璃纖維)生產使用煤炭、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5.4.3 新建工業爐窯一律使用清潔能源,禁止新建燃煤、 燃燃料油(重油、渣油等) 等高污染燃料的工業爐窯。
5.4.4 使用生物質成型燃料的工業爐窯以及用于提供工業爐窯燃料的煤氣發生爐,按照表3燃煤、燃油爐窯限值執行。
5.4.5 本標準工業爐窯使用輕柴油、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清潔燃料時,燃料中有害物(如總硫、硫化氫等)含量應符合GB 252、 GB 11174、 GB 17820等相應國家標準要求。
6 大氣污染物監測要求
6.1 污染物監測的一般要求
6.1.1 對企業排放廢氣的采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煙氣凈化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控。在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須設置規范的永久性測試孔、采樣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6.1.2 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應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6.1.3 對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等要求,按HJ/T 397、 HJ/T 589等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
6.1.4 測試應在達到設計生產能力時的最大熱負荷下進行,即在燃料耗量較大的穩定加溫階段進行。測試工況核查要求,按HJ/T 373等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
6.1.5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排污狀況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6.2 大氣污染物監測要求
6.2.1 采樣點的設置與采樣方法按GB/T 16157和HJ/T 75的規定執行。
6.2.2 對企業排放大氣污染物濃度的測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標準。
6.2.3 工業爐窯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照規定的基準氧含量進行換算。各類工業爐窯的基準氧含量按表5的規定執行(當氧含量小于基準氧含量時, 不進行換算)。
換算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