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滿足水體使用功能,維護水生態系統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基本原則】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統籌協調、持續改善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地方各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對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地方各級干部在履行本職崗位職責的同時,還要對分管領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第五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流域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考核評價】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質量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滿足水體使用功能,維護水生態系統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基本原則】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統籌協調、持續改善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地方各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對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地方各級干部在履行本職崗位職責的同時,還要對分管領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第五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流域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考核評價】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質量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